宋雅芳.王的:论精神损害之国家赔偿——兼评《国家赔偿法》之修改.doc 8页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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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雅芳 王的:论精神损害之国家赔偿——兼评《国家赔偿法》之修改 内容摘要: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做出明确规定,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更是我国法治进程的历史跨越和里程碑。其使得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与标准也更加科学完善,进步意义不言而喻,但是不可否认,此次修改仍存在精神损害的定义不明、赔偿原则不彻底、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以及赔偿标准不明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缺陷 完善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谓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法治进程的历史跨越和巨大进步。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一)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随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补偿、人格损害赔偿等概念在理论界相继出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采用了这一称谓。何为“精神损害赔偿”,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①]。王利明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②]。魏振赢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某些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③]。 从民法学界的观点看,精神损害赔偿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精神损害赔偿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④]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现代社会生活中,国家职能不断强化,国家公权力干预并介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范围不断扩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日益增多,侵害程度远远高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侵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做出的违法侵害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精神、肉体上难以治愈的创伤,同时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极度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国家侵权行为成为一种典型的社会现象已经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⑤] 国家侵权行为是指国家作为行为主体不法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因其执行职务的违法性而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即职务侵权行为。分为行政侵权行为、司法侵权行为以及其他侵权行为即除行政、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受害人的体罚、刑讯逼供;另一种是对受害人做出错误决定。前者直接侵犯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后者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 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有财产权利的损害,也有人身权利的损害。对财产权利的损害中,最主要的是物质损害,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对人身权的侵害,则首先表现出的是精神损害,同时也有物质损害的存在。[⑥]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具有复杂性、隐秘性以及不可估量性的特点。 (三)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与联系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区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在民事侵权赔偿中首先出现,但是精神损害绝不仅仅发生于民事领域,在公权力活动中也有可能发生精神损害,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国家侵权行为法即国家赔偿法,它是在民事赔偿的直接影响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以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有许多的相同之处:首先,在赔偿责任性质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同。是对损害的弥补性质的责任;其次,在损害赔偿一般构成要件上,二者都以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后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后果就不产生赔偿责任,二者都以侵权行为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内容,二者都以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依据;最后,在责任承担形式上,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基本相同。都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⑦]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虽有一定的联系,但区别也非常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的地位不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公权力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且遭受损害仅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其次,侵权精神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不同。造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为国家公权力主体,其对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程度深,范围广,而民事侵权主体由于与被侵害主体地位相一致,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对要小很多;再次,侵权责任主体不同。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人是普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实际上是国家,与此相应,国家在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上与民事侵权不同;[⑧]最后,侵权行为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侵权行为是非职务行为。 通过以上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国家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国家赔偿法不断完善和发展的目标与方向,应当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的国家侵权赔偿与民事赔偿统一起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构建一种既与民事赔偿责任相统一又能体现我国国家赔偿特点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国家赔偿法中增添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一)从司法实践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麻旦旦处女嫖娼案 陕西径阳县有一位19岁少女麻旦旦,在严刑逼供下,因“嫖娼”被拘留15天。后经过两次处检却均证明处女,麻旦旦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500万元。但根据当时《国家赔偿法》规定,最终麻旦旦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一审仅获74.66元赔偿。 麻旦旦案件的司法审判无可挑剔,但同时引起广泛关注的是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缺失的问题。 2.佘祥林杀妻冤案 1994年,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仅凭离村不远一腐烂女尸,佘祥林便成了第一杀人疑犯,若非因为证据不足,佘祥林难逃鬼门关。2005年,被 “杀害”的妻子突然现身,佘祥林才得以昭雪,11年的冤狱生活使他的身心和家庭受到了巨大的伤害。 “麻旦旦处女嫖娼案”和“佘祥林杀妻冤案”仅仅是众多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中两个啼笑皆非的闹剧代表而已,但它们折射出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必须得到赔偿这一理论价值是具有超强的普适性的。因此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论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还是对国家建立公信力和社会稳定发展、尤其对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对人权法制建设实现法对人的终极关怀等方面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二)从和谐社会建设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贯彻宪政精神的需要。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国家赔偿法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应当与宪法精神与原则相一致。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在民主法治的社会中,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已经成为基本权利之一,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犯公民人格权利并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国家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保护,不仅体现宪政立法的本意,也是调整国家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国家赔偿法》所应拥有的价值所在。 2.最大限度保障人权的需要。有学者认为“人民权利之保障为国家之基本任务,负责损害赔偿,乃法治国家应有的责任。”[⑨]2004 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写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宪法的高度第一次确认了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人权特色的法律,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权中的精神内容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将人权内容法律化,有利于人权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当国家的侵权行为致使公民的一些基本人权,诸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等受到侵犯,受害人无疑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如果国家不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无疑与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观相违背。因为在民主法治社会,公民的精神权利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而公民的精神权利受到国家侵犯时,就其所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国家当然更有责任予以赔偿,这样才具有法律逻辑上的合理性。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需要。在国家赔偿中,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那么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同样应当是国家。国家行政主体通过支付赔偿金来抚慰受害人,同时可以惩罚和告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制度,规范职务行为,在社会上形成一个良好的执法和公务活动氛围。这样不但可以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推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完善,同时也以这种惩罚形式制裁与威慑国家工作人员,并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力。同时通过尽快完善国家对公务员的追赔制度,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用好手中权力。“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监督作用。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于其它民事赔偿,其制裁色彩无疑更加浓厚。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国家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职务行为更加规范。[⑩] 4.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他如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均主张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11]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立法参考。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健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必然要求。 三、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及完善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使得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广泛、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与标准也更加的科学完善,其进步意义不言而喻,但是不可否认,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仍有一些问题并未得到解决。 (一)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定义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对精神损害并未作明确定义,何为精神损害的定义不明,显然给未来的实务赔偿留有过多自由裁量的空间,给精神损害赔偿造成障碍。只有明确精神损害的内涵,使其成为法律概念才能进一步保障精神损害赔偿的贯彻落实。 (二)关于赔偿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方面,需要遵循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而在国家赔偿中,赔偿原则处于核心地位,它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的立法政策,反映了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限定国家赔偿的范围,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的程序设计,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赔偿中的“违法归责原则”,这一点也普遍被认为是给国家赔偿范围的拓展设置了障碍。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除以前国家赔偿法适用过错原则,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则将过错原则改为结果原则。新法不但未能在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方面取得进展,而且还对结果原则做了妥协性变通,规定了“错拘在法定期限内不赔”及“错捕后酌定不起诉的不赔”两项内容,这极易成为司法机关不愿赔偿、拒绝赔偿的理由。事实上,《国家赔偿法》在2009年10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已经删去了“违法”二字,但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如果在赔偿法中全部去掉“违法”二字,那么在处理一些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和严重打砸抢烧事件时,将很难执行。因此,有学者则认为,应尽快出台《紧急状态法》,正常时期使用《国家赔偿法》,特殊时期则启动《紧急状态法》,这显然不是短期就能实现的,因此应当由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立法解释来进一步规范赔偿原则。 (三)关于赔偿的范围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人身权拟或是人身权及财产权一直存在争议。首先,精神抚慰金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这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在个别情形却不无疑问。例如,非法拆迁公民的住宅,对于一个曾经世代栖居于此的公民而言,除了物质上的伤害而外,精神损害也是不言而喻。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对侵犯财产权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有突破,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遭受损害,受害人应当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显然精神损害赔偿仅仅局限于对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四)关于赔偿的标准 确立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才能使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得到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观念的适当救济。然而在实务中,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抽象性,赔偿标准难以统一。如佘祥林被关押了4009天获得的“生活补助费”为25万元,而赵作海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为4019天,“生活补助费”则为15万元,以至于面对赵作海的事后“反悔”,相关部门又给予了12万元的“住房补贴”。虽然生活补助费仅是一种“准精神抚慰金”,但是操作中的这种“随意性”恰恰展示了精神抚慰金制度在操作层面即将遭遇的困境。由于《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未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这就使国家赔偿的实务工作缺少了具体指引,有加以规定的必要。并且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强势地位,其侵权行为对公民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社会影响,往往比民事主体之间造成的损害要严重得多。可以考虑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高于民事赔偿。[12] 本文原载:《公民与法》2010年第8期 * 作者简介:宋雅芳(1965-),女,汉族,四川绵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王的(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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